作者:陈烁舆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调解的基本理论
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产生的根源是虚拟诉权,即案件当事人在没有民事争议的前提下,虚构、编造民事争议事实,虚拟并行使不存在的诉权,致使法院错误行使审判权。在实践中,虚假诉讼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诉讼参与人合谋虚假诉讼以达不法目的,二是单独一方捏造事实以实现自身非法诉求。
虚假诉讼与调解的关联性在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通常请求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而使调解结案成为虚假诉讼的一个显着特征。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法院就可以据此结案。因为调解的特点,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进行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串通,恶意利用诉讼调解程序具有的矛盾形式化解率高、审理风险小、易于执行等特点蒙蔽法官,使处于追求高结案率大环境中的法官在事实查明环节上做出让步,其最终意图是为了掩盖诉讼双方当事人虚构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而获取非法利益。
二、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成因分析
(一)当事人违法成本低
刑法是民事法律等前置法律规范的保障法,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虚假诉讼有重要意义。为遏制虚假诉讼罪的日渐频发、高发,“两高”以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为虚假诉讼罪的治理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虚假诉讼罪仍存在认定难、取证难的困境,难以追究进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如果认为当事人极有可能用虚构的事实进行调解,通常仅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不会对当事人采取过多的惩罚措施;即使当事人恶意骗取了调解书,法院发现违法行为后,通常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法律中对虚假诉讼的惩罚性措施较为有限,加之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标准较高,导致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的违法成本较低。因此,当事人因为虚假诉讼而承担的损失不大,因而为了获取利益铤而走险,使恶意调解难以避免。
(二)调解强调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在法院的参与下,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自愿、合法地就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互让协议的活动。调解具有双重权利属性: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调解过程体现了审判权属性;二是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了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适用自认制度认定的事实,使法官无法依审判权予以制衡,从而使当事人的陈述成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为恶意串通打开了方便之门。由于调解的制度设计以及司法理念,偏重于强调当事人处分权属性,弱化审判权属性,导致民事虚假诉讼频发。
(三)缺乏民、刑案件衔接机制
虚假诉讼案件通过各方串通,形成完备的证据形式,由于线索隐蔽,导致法官在审理时难以识别。恶意调解类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生在法院庭前调解阶段,此时举证质证程序尚未进行,公安、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尚未介入。法官在电话沟通、庭前谈话等程序中对异常线索的询问如果引起当事人的警觉,易导致虚假诉讼证据灭失;或者由于当事人进一步串通掩盖事实,使后期虚假诉讼罪的侦办受阻。现由于衔接机制的缺失也导致虚假诉讼规制机制存在漏洞。
(四)追求过高的调解率
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历来注重调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民事司法政策。在政策的指导下,调解案件数逐年增加,2020年全国民事案件总数为1330.6万件,其中以诉前调解方式结案的数量为424万件,约占总案件数的31.9%。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热衷于调解结案,以便其快速、安全地获取特定诉讼结果。
一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同时把调解率的不断提高作为法官考核的一项指标,调解率的高低与法官的奖励、晋升挂钩。这难免促使法官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严格审核。但是一味的注重高调解率,反而会造成矫枉过正、适得其反的结果,由追求过高调解率而产生的恶意调解泛滥就是恶果之一。
三、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的规制
(一)建立刑、民案件衔接机制
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惩处措施力度较低,加之虚假诉讼难以刑事立案,导致许多恶意调解案件中的刑罚措施空置。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违法成本低的结果,致使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恶意调解。
为解决缺乏民、刑案件衔接机制的问题,全国多个法院展开试点工作,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了“民刑联动”虚假诉讼惩防工作机制。该机制综合运用民事、刑事手段,内部源头甄别、外部线索对接,内外联动,形成刑民合力。一方面,构建立案、审判、执行三位一体防控,从内部破解虚假诉讼识别难。立案阶段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和跟踪预警机制;审判阶段对庭审过程设立时间节点,做到前、中、后全面甄别防范。另一方面,建立公、检、法三位一体联合防控机制,对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在初步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及时跟进督办,及时固定证据并查明真相。
(二)注重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事实应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但是在恶意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提前串通,捏造事实,必然会对案件事实达成一致认同。所以对于那些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行使审判权,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考证。如果法院采取了以上措施,一部分当事人可能因为害怕真相被揭穿而撤回诉讼,即便当事人出庭陈述,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考证也增加了虚假诉讼被揭穿的可能性,从而避免恶意调解的发生。
(三)科学看待调解结案的作用
调解结案不需要法院出具逻辑缜密、分析透彻的判决书,同时也不会产生上诉后改判或者重审的问题,并且当前将调解率作为一项衡量审判工作的指标添加到法官业绩考评中,一些法官从考核成绩出发,自然而然地追求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将调解结案简单地看作结案的最佳方法从而过度追求的认知必须得到改变,要科学合理地看待调解结案产生的作用,而不是一味追求使用调解结案的方式、过分注重调解结案率。
四、结语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结案的重要方式,容易受到当事人恶意利用,不免成为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结案途径。日渐猖獗的虚假诉讼已经成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机关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现有的民事制裁措施和刑事入罪手段,不能对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产生威慑作用。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尤其是对恶意调解问题的研究与规制,既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考虑的,也是学界必须严肃重视的。本文首先厘清虚假诉讼和恶意调解的相关概念,然后分析了恶意调解的几点产生原因,最后提出了一些针对恶意调解的规制办法,希望对虚假诉讼问题的治理产生有效作用。
(作者单位:红桥区人民检察院)